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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淑云、夏雪等与赵立刚、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云,夏雪,王沐恩,王沐泽,赵立刚,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634号原告:王淑云,农民。原告:夏雪,农民,(系原告王淑云儿媳)。原告:王沐恩,儿童,(系原告夏雪长子)。原告:王沐泽,儿童,(系原告夏雪次子)。原告王沐恩、王沐泽法定代理人:夏雪,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响嘡镇前常峪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立刚,农民。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马城镇南小王庄村。法定代表人:马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闳锋,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淑云、夏雪、王沐恩、王沐泽与被告赵立刚、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云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赵立刚、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闳锋、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3时,被告赵立刚驾驶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霍泡村南时,与前方停驶的田光然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闻晓明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王晓楠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四车受损,冀B×××××牌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即原告夏雪、王沐恩、王沐泽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立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光然、闻晓明、王晓楠及乘车人夏雪、王沐恩、王沐泽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原告夏雪门诊费425.37元、原告王沐恩门诊费634.82元、原告王沐泽门诊费635.12元,原告王沐泽去唐山妇幼医院花去检查费50元,三原告共花去交通费600元、车损42252元、公估费13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46897.31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赵立刚辩称,我是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我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来承担。被告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被告赵立刚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而且我公司已先行赔付了田光然、闻晓明的车辆损失;我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后我公司已为四原告垫付押金1万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后应返还给我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牌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为四车相撞,造成本案各原告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司对于各车损失及原告在三者及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司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赵立刚驾驶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霍泡村南时,与前方停驶的田光然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闻晓明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王晓楠驾驶的原告王淑云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四车受损、冀B×××××牌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即原告夏雪、王沐恩、王沐泽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立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光然、闻晓明、王晓楠及乘车人即原告夏雪、王沐恩、王沐泽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王晓楠系原告王淑云之子、原告夏雪之夫、原告王沐恩、王沐泽(双胞胎)之父。原告夏雪、王沐恩、王沐泽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进行诊治,原告王沐泽之后还到唐山市妇幼保健医院进行检查。本次事故给原告夏雪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25.37元,给原告王沐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34.82元,给原告王沐泽造成的经济损失有635.12元,三原告合理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095.31元。原告王淑云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42252元,另支付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44552元。庭审中,原告王淑云、夏雪、王沐恩、王沐泽自动放弃了本次事故无责任车辆即田光然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闻晓明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损失公估报告书,滦南县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原告王沐恩、原告王沐泽、原告夏雪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王晓楠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王淑云行驶证复印件,冀B×××××牌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赵立刚驾驶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前方停驶的田光然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闻晓明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王晓楠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车人即原告夏雪、王沐恩、王沐泽身体受伤、原告王淑云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尽管本次交通事故系四车相撞,但只有被告赵立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田光然、闻晓明的车辆已进行赔偿,本案作出判决不影响本次事故其他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原告王淑云、夏雪、王沐恩、王沐泽自动放弃了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车辆即田光然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闻晓明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沐泽去唐山妇幼保健医院检查,只提供了充值卡预交款50元票据,对此花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雪医药费425.37元、原告王沐恩医药费634.82元、原告王沐泽医药费635.12元,共计1695.31元的5/6(1/6为无责赔偿),即1412.7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雪、王沐恩、王沐泽交通费400元的5/6(1/6为无责赔偿),即333.3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云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云余下车损40052元(已扣除无责赔偿200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42352元;以上共计4609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立刚不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三、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四原告返还给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