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侯民初字第4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侯民初字第468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军、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发展。特别是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所生男孩张某乙随谁生活由他自己选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寿侯民初字第1024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男孩。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彼此间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并采取有效措施弥补两人之间的关系,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李培贞人民陪审员 宋爱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