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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承德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因为其母亲吴某某修暖气一事,与被害人杜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杜某某将杜某甲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被害人杜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但辩称我只是扒拉杜某甲来着。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和杜某乙为其母亲吴某某修暖气,杜某甲回来后,杜某某、杜某乙与被害人杜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杜某某将杜某甲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被害人杜某甲左眼钝击伤、左侧眶内壁、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亲属已与被害人杜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杜某甲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杜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6日晚杜某乙、杜某某与自己因修暖气一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后自己被杜某某打到左眼部后倒地受伤;2、证人杜某丙证言,证实看见杜某甲与杜某乙、杜某某互骂后杜某甲眼部受伤,自己打110报警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杜某某、杜某乙一同去给他母亲修暖气,杜某甲回家后因修暖气一事与杜某某、杜某乙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后杜某乙和杜某某将杜某甲打倒,杜某甲眼部受伤;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杜某乙和杜某某给其修暖气,后杜某甲到其屋中时,其发现杜某甲眼部受伤流血;5、证人杜某乙证言,证实其和杜某某、刘某某为其母亲修暖气,后杜某甲来了就不让我们修,杜某甲撕把往外拥我,我挣把着要进屋,后杜某甲不知咋地就倒地上了并且脸上流血了;6、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杜某甲左侧眶内壁、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系属轻伤一级;7、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杜某甲左眼钝击伤、左侧眶内壁、下壁骨折,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亲属就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杜某甲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杜某甲谅解;10、被告人供述,证实自己因修暖气一事与杜某甲发生争执,自己用手扒拉杜某甲,后杜某甲倒地,看见脸部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和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没有前科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和解,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富代理审判员  孟庆园人民陪审员  柴 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占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