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执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温福娣与朱志鹏、朱献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福娣,朱志鹏,朱献忠,杨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镇经执字第01315号申请执行人温福娣,××,镇江××××电器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朱志鹏,××,无业。被执行人朱献忠,农民。被执行人杨娟,农民。温福娣与朱志鹏、朱献忠、杨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镇经民初字第05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朱志鹏、朱献忠、杨娟应给付温福娣90000元。因朱志鹏、朱献忠、杨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温福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股权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及风险,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镇经民初字第05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万保华代理审判员 张 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兆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