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宋洪池与张家港市金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池,张家港市金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宋洪池。委托代理人朱永明。被告张家港市金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芳。委托代理人姚建刚。原告宋红池与被告张家港市金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明、被告金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池诉称,原告系被告聘请的监理工程师,双方于2012年2月订立《聘用协议》,2013年12月续订,期限为两年。协议约定原告的报酬为80000元/年,另享受手机费80元/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4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36000元、档案管理费1200元、电话费1440元、2013年度外出补助3600元。被告金明公司辩称,2013年7月8日双方约定如果建设方要求我公司更换委托人,我公司将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并扣除50%的工资,之后我公司将原告派至山东省菏泽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源公司)华庭项目工程中担任监理。2013年12月28日原告书面表示如果继续到山东工地工作,要求我公司支付年薪80000元,如在本地工作,年薪为70000元,如不安排工作,要求我公司将2013年工资、补贴结清、退休手续办好。2014年1月19日宇源公司函告我公司要求更换监理,之后原告未再出勤。2014年2月25日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委托书、宇源公司函件结算了原告的工资补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我公司现确认结欠原告工资35651.80元,并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宋红池与金明公司签订《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时间为2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职务为总监代表,年薪70000元,凭票每月支付手机费80元。宋红池2012年度报酬已结清。2013年7月8日宋红池与金明公司签订《法人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兹委托受托人宋红池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下列事项:……4、受托人要协助好建设方做好所有工作,如中途建设方要求公司更换受托人,不再安排工作,并扣除50%工资。5、外勤工作烟补助600元/月,每季度按实报销来回路费一次。本人自愿委托受托人办理山东菏泽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学府华庭项目工程资料加盖公司章。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的有关手续,我均予承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2013年12月28日宋红池向金明公司发出函件,表示其2014年公司还是安排在山东工地工作,年薪应为80000元,另有外出补贴、车贴;如在本地工作,年薪为70000元,外加电话补贴;如不安排工作,年内将2013年工资、补贴结清,退休手续办好。经协商,双方于当日签订《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时间2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职务为总监代表,工资实行年薪制与考评制挂钩,年薪80000元,其中工资60000元、职务补贴10000元、交通补贴10000元(含外勤补贴),手机费80元/月。2014年1月19日宇源公司向金明公司发出《工作函》,主要内容为监理人员在岗不稳定,人员变动大,形成交接不接轨;管理力度不强,责任心欠加强,关键问题得不到整改,要求金明公司对监理班子给予适当调整,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宋红池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诉,要求金明公司支付工资、外出补助、档案管理费、违约金等,2015年1月6日仲裁委员会因宋红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宋红池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外勤工作烟补助3600元、话费补贴960元、档案管理费1200元无争议。双方争议如下:一、宋红池2013年已领取工资数额被告金明公司提交了其制作的《工资结算单》,记录其公司2013年1-6月向原告宋红池支付7000元(其中3月为2000元,其余均为1000元/月)、2013年7-11月支付9000元(其中7月支付1000元,其余均为2000元/月),合计16000元。原告宋红池主张其2013年3月、8月各领取1000元,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合计14000元。对原告宋红池的异议,被告金明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已付工资数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被告2013年已付工资14000元。二、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宋红池工资标准及金明公司是否应向宋红池支付2014年2月之后的工资被告金明公司主张其将原告宋红池派至宇源公司华庭项目部担任监理,宇源公司对宋红池工作不满,要求金明公司更换监理人员,金明公司遂指派陈美忠接替宋红池在宇源公司华庭项目部的工作。之后金明公司虽然还有别的项目,但认为不宜安排宋红池的工作,故自2014年春节后未再为宋红池安排工作,双方也未解除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聘用协议》。按照《法人委托书》的约定,金明公司应按照70000元/年的50%、即35000元/年的标准向宋红池支付2013年7月至12月工资,按照80000元/年的50%、即40000元/年的标准向宋红池支付2014年1月工资,不应向宋红池支付之后的工资。原告宋红池认可宇源公司《工作函》中的“对监理班子给予适当调整”针对的就是宋红池,但对该函件内容不予认可,称其2014年1月在吴正芳的要求下曾多次向宇源公司催讨监理费,导致宇源公司不满,遂发出该份函件。宇源公司要求更换监理人员发生于2014年1月19日,且2014年系被告金明公司不为宋红池安排工作,故金明公司应按照70000元/年的50%、即35000元/年的标准向宋红池支付2014年全年工资35000元;2013年双方应执行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聘用协议》,金明公司应按70000元/年的标准向宋红池支付工资差额56000元。宋红池确认其已于2014年底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自2013年8月17日起算,并自此领取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被告宋红池自2013年8月17日开始领取养老金,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止。《聘用协议》及《法人委托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到相应约束。原、被告签订的《法人委托书》,就其内容而言为双方对原告在宇源公司华庭项目部担任监理期间的特别约定。原告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应适用《法人委托书》的约定。原、被告对《法人委托书》第4条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字面意思,应当是一旦建设方要求金明公司更换作为监理人员的原告,被告有权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且扣除原告在担任该项目监理期间50%的工资;根据生活常识判断,也不可能是约定建设方更换监理人员之后,被告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但仍需向原告支付原定标准50%的工资;根据公平原则,原告2014年已为退休人员,其与被告为雇佣关系,其不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无法定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综上,本院认为依照《法人委托书》的约定,既然宇源公司已函告被告更换原告,则原告担任宇源公司华庭项目部监理期间,被告应按2012年1月1日及2013年12月28日的《聘用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的50%向原告支付工资;虽然原告自2014年1月下旬开始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但鉴于春节假期,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至2014年2月7日止。合计57145.75元。双方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外勤工作烟补助3600元、话费补贴960元、档案管理费120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62905.75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4890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金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红池劳动报酬48905.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宋红池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宋红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家港市金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红池负担102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金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该款原告宋红池已预交,被告张家港市金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一并与原告宋红池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勤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