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5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岳福国与张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福国,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5833号申请执行人岳福国,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被执行人张华,男,1973年12月25日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人岳福国与被告人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宝一(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岳福国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华支付欠款人民币82312.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本院执行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股票,无房产,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院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爱忠审判员 徐 颖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