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相新与王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新,王贵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92号原告王相新,男,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委托代理人王洪震,男,满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被告王贵军(曾用名王桂军),男,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王相新诉被告王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新及委托代理人王洪震、被告王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新诉称,我在西柳镇盖家村做服装生意,我有一个服装加工厂。2001年通过老乡吴盛认识被告王贵军,我和被告、吴盛等人一起出去卖西服,被告王贵军在2002年2月6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他共欠我卖西服的服装款和差旅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我一直找被告王贵军要钱,直到去年在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才找到他,我要了两次,但他拒不还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贵军支付欠款人民币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贵军辩称,我是通过吴盛认识原告的,2001年我曾和原告等人一起去洛阳、济南等地一起卖假报喜鸟西服,一套西服本钱是95元,我们根据情况一套能卖500元、800元或1000元不等,扣除本钱利润归我。后来,吴盛在原告处拿了50套西服,我和吴盛一起去丹东卖,因为是假货,有40多套西服都被当地工商部门没收了。因此,我没有通过吴盛把货的本钱返还给本案原告,欠条上的“王桂军2002年2月6号”是我写的,其它内容是原告书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相新在海城市西柳镇盖家村做服装生意,在当地有一个服装加工厂。原告通过吴盛认识被告王贵军,2001年时,原告、被告及吴盛曾一起去济南、洛阳等地销售仿制的报喜鸟西服。后来,被告通过吴盛在原告处以每套95元的价格赊购了50套仿制的报喜鸟西服去丹东销售。因为是假货,该批西服有40多套被丹东工商机关予以没收。2002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01年欠西柳盖家西服款肆仟元整正(4000元。)王桂军2002年2月6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双方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销售仿制的报喜鸟西服盈利,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庭审中,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因为销售仿制的报喜鸟西服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原、被告明知是仿制的报喜鸟西服却进行买卖行为,双方都有过错,因此对于这4000元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以赔偿原告王相新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相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0元,合计65元由原告王相新负担32.5元,由被告王贵军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天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