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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于关云与西安林产化学工厂、陕西省森林资源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关云,西安林产化学工厂,陕西省森林资源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关云。委托代理人郜兴淳,西安莲湖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林产化学工厂。法定代表人刘长荣,该厂主任。委托代理人罗社宏,西安林产化学厂财务科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西安林产化学厂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森林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永定,陕西省森林资源管理局法律顾问。上诉人于关云与被上诉人西安林产化学工厂(以下简称林化厂)、陕西省森林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林管局)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1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关云诉称,其是被告林化厂单位职工,工作期间因成绩出众遭到该厂管理层的嫉妒而故意诬陷原告,在l986年4、5月的购销业务中出现正常的债务纠纷,被林化厂将原告举报到莲湖区检察院,1990年12月10日莲湖区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原告作出免予起诉决定,林化厂于1993年3月3日作出林化劳人字(93)第03号处理决定,对原告予以开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多次上访申诉,1994年6月29日西安市检察院作出西检控申字(1994)第0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原告仅属玩忽职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撤销了莲湖区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和复查决定。1999年8月,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原告特别授权的情况下,2000年11月14日让原告之子于建宏与林化厂达成了仲裁调解。之后,林化厂依据仲裁调解给原告办理退休,自2001年元月开始领取退休工资。但其认为仲裁调解程序严重违法,且严重超审限,没有解决原告的问题,曾于2008年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该委不予受理;2008年7月14日其曾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08)莲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其上诉后西安市中院维持原裁定。2014年其向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4月10日,该委以莲劳仲不字(2014)第0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其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其要求追加省林管局作为被告。请求:1、判令被告林化厂及省林管局支付原告1986年至2000年1月期间各种费用损失共计842260元,具体为:停发工资253440元,停发奖励工资192000元,高价购房款8700元,差旅费17000元,医疗费21120元,误工等经济损失250000元、精神损害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关云与被告林化厂之间劳动争议发生时间较早,双方最终于2000年11月14日在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达成调解协议,仲裁调解协议第五条约定,申诉人于关云同意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林化厂已经给原告于关云办理了退休手续。此后,原告于关云仍就与林化厂之间劳动争议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仲裁调解,并向本院起诉。两级法院先后本院(2008)莲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终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于关云的起诉。2014年4月,原告于关云再次向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并于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再次向本院起诉,其本次诉求在数额上较2008年起诉时有所增加,但争议的事实完全一致,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处理。另外,此次起诉中原告诉求中关于高价购房款8700元一节,已经本院(2001)莲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西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处理,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处理。本次审理中,原告于关云申请追加省林管局作为被告,因其与省林管局未建立劳动关系,省林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裁定:驳回原告于关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于关云。原审宣判后,于关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安林产化学工厂原系劳动关系,1986年被上诉人西安林产化学工厂以玩忽职守罪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检举,要求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并于1993年3月3日作出了对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内容为:对上诉人予以开除并追回欠款和收回厂内住房(该决定早已执行)。1994年6月29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最终认定被告检举上诉人之事实不构成犯罪。上诉人被认定不构成犯罪后多次找被上诉人及上级单位陕西省森林资源管理局帮助解决要求恢复工作及返还收回的住房,也信访到该公司的主管单位陕西省林业厅,陕西省林业厅于1998年6月9日给被上诉人单位发函给陕西省森林资源管理局政治处要求被上诉人上级单位给予解决,但被上诉人及上级单位置之不理。上诉人后又于2014年依据碑林法院、劳动部的复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社部的建议再次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至今未果,不存在莲湖区人民法院所述的同一事实重复诉讼的情况。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组织开庭,查清事实真相,还上诉人一个公道。被上诉人西安林产化学工厂辩称,1、于关云与我厂的所有劳动争议已于2000年11月14日市劳仲调字(2000)l53号仲裁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于关云同意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已实际履行完该协议。2、2008年,上诉人于关云仍旧与我厂之间劳动争议再次申请仲裁,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之后,于关云再次向莲湖区法院起诉,莲湖法院以(2008)莲民二初字第322号裁定依法驳回起诉,市中院也作出了(2009)西民二终字第765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3、2014年4月于关云再次向莲湖法院起诉,其诉求只是在数额上较2008年起诉时增加,但是争议的事实完全一致,属重复诉讼。莲湖区法院于2014年l2月19日作出了驳回于关云起诉的裁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各级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公正合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陕西省森林资源管理局辩称,上诉人与陕西省森林资源管理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非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又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并非本案中的适格被告,2、上诉人与林产化学工厂之间的争议是劳动争议,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关云与被上诉人西安林产化学厂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0年11月14日调解协议协商解决。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申诉人于关云同意放弃其他仲裁请求。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现于关云再次起诉西安林产化学厂,要求西安林产化学厂支付其停发工资、返还高价购房款、支付差旅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842260元,已违反了民诉法中“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于关云的起诉与法不悖。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