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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翟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县。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翟某因发现自己妻子郭某与被害人于某在宣化区地道桥南景泰商务会馆304房间发生不正当关系后,伙同刘军、王远、张星(另案处理)在宣化区景泰宾馆304房间内对被害人于某进行控制并殴打。当日4时许又将其带至宣化县青泉宾馆一房间内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商量如何解决。被害人于某迫于威胁答应筹集五万元私了此事并电话通知其朋友邢某帮忙筹钱。当日上午9时许,邢某等三人拿着于某银行卡来到青泉宾馆与被告人翟某等人碰面交钱,因钱未筹够,翟某让于的二个朋友继续筹钱,翟某等人带着于某和邢某到银行取钱,但因故未能取出现金。当日11时许,被告人翟某带着被害人于某到宣化铁路南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敲诈勒索行为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翟某因发现自己妻子郭某与被害人于某在宣化区地道桥南景泰商务会馆304房间发生不正当关系后,伙同刘军、王远、张星(另案处理)在宣化区景泰商务会馆304房间内对被害人于某进行控制并殴打。当日4时许又将其带至宣化县青泉宾馆一房间内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商量如何解决。被害人于某迫于威胁答应筹集五万元私了此事并电话通知其朋友邢某帮忙筹钱。当日上午9时许,邢某等三人拿着于某银行卡来到青泉宾馆与被告人翟某等人碰面交钱,因钱未筹够,翟某让于的二个朋友继续筹钱,翟某等人带着于某和邢某到银行取钱,但因故未能取出现金。当日11时许,被告人翟某带着被害人于某到宣化铁路南派出所报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与被害人于某达成赔偿协议,翟某一次性赔偿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于某不再追究翟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于某的陈述,陈述了案发过程及其与被告人翟某妻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及其与被害人于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3、证人孙某、田某(二人系宣化景泰商务会馆的服务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翟某等人来到宣化景泰商务会馆及离开的过程;4、证人曹某(宣化青泉宾馆的服务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翟某等人来到宣化青泉宾馆及离开的过程;5、证人赵某、李某、邢某(三人系被害人于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三人给被害人于某凑钱的过程;6、被告人翟某的供述,供述了案发过程;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翟某具有自首情节及本案的侦破情况;9、协议,证实被告人翟某与被害人于某就本案赔偿部分达成的协议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翟某辨认出于某、证人邢某辨认出被告人翟某的情况;11、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翟某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以及其身份信息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被告人翟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其提出对被告人翟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判处刑罚的公诉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翟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寻求解决纠纷,并在公安民警的讯问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主动赔偿被害人于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翟某的法律责任,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翟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于庭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茹梦飙审 判 员  邓红伟人民陪审员  武世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