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畅党社与吴刚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畅党社,吴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畅党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波、冯春华,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刚,男,汉族。再审申请人畅党社因与被申请人吴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西中民二终字第0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畅党社申请再审称:(一)其提交证人畅旭凯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打架不是因为私事。其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保卫处给申请人制作的两份笔录以及张超、李真喜、郭中林的谈话笔录、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工资明细、诊断证明和出院后休病假证明等证据,但是二审法院没有调取,侵犯了申请人相关权利。(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案件起因认定错误。双方打架的原因是申请人当时任内保中队小队长,中队长李真喜检查工作时发现吴刚没上班,让吴刚回来给其回电话,申请人传达时发生的打架。吴刚不服申请人传达领导安排工作,因公殴打申请人,并致申请人“左眼外伤性青光眼,视网膜震荡”,无法正常上班。庭审前,申请人给法院递交“证人出庭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法院置之不理以致事实不清,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因“左眼视网膜病、左眼中心性浆液性脉络膜视网膜病变、左眼急性结膜炎、左眼玻璃体混浊”致使左眼至今视力模糊,看东西严重变形,为查明事实,确定赔偿,申请人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置之不理,严重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申请人住院期间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审判决不支持显属错误。畅党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以及原审对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是否未调查收集、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一)关于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等情形。畅党社在申请再审中虽提交了证人畅旭凯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打架不是因为私事,但审查该证人证言材料并不符合上述“新的证据”规定的情形,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畅党社提交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关于原审对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是否未调查收集的问题。畅党社提出其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保卫处给申请人制作的两份笔录以及调取张超、李真喜、郭中林的谈话笔录和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工资明细、诊断证明、出院后休病假的证明等证据,但是二审法院没有调取。经审查,根据二审法院2014年1月13日的《庭审笔录》载明,畅党社在二审庭审中虽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上述证据材料,但其当庭又明确表示放弃调取畅党社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全工资记录、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22日及2013年5月2日至9月30日前畅党社的请假证明及2012年7月24日长安医院门诊医疗票据及出租车票据,而且二审审判卷中的2014年3月26日畅党社的《谈话笔录》亦显示,二审法院已明确告知畅党社申请调取2012年7月24日李真喜、郭中林、畅党社(两次)等给西安高压开关公司保卫处就本案打架的笔录和2012年6月30日晚吴刚和张超来畅党社宿舍的张超笔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是正确的,因此,畅党社认为其给原审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原审置之不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侵犯其相关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畅党社申请提出被申请人不服申请人传达领导安排工作因公殴打申请人,原判决认定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事实不清,案件起因认定错误。经审查,畅党社与吴刚双方对吴刚将畅党社的眼睛击伤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亦认可长安医院的诊断结果和畅党社因伤在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36天的事实,畅党社在原审期间及申请再审阶段虽主张案件的起因是吴刚不服申请人传达领导安排工作因公殴打申请人,但吴刚在原审中主张是双方因私事发生的纠纷,据此,原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各自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的事实清楚,并且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双方责任明确,案件起因的认定与否对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故畅党社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畅党社申请提出其住院期间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支持显属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畅党社在一审中主张要求吴刚支付其营养费880元,其在二审上诉期间请求改判支付营养费1080元,但畅党社在原审及申请再审阶段对此请求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未支持其上述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畅党社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综上,畅党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畅党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阿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