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法执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裕民与张恒磊、朱小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裕民,张恒磊,朱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红法执字第477号申请执行人王裕民。被执行人张恒磊。被执行人朱小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红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恒磊、朱小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张恒磊对位于化工路169号光彩大世界B-25栋1-3层04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7010877)、042房屋(所有权证号07010810)拥有所有权,被执行人朱小兰对位于开发区21号街坊隆基枫华源26号楼西3单元5-6层西户房屋(所有��证号07000871)拥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被执行人张恒磊位于化工路169号光彩大世界B-25栋1-3层04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7010877)、042房屋(所有权证号07010810)。查封被执行人朱小兰位于开发区21号街坊隆基枫华源26号楼西3单元5-6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07000871)。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恒磊、朱小兰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王裕民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张恒磊、朱小兰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朝晖审判员 武军霞审判员 肖培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学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