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13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从长汀县四都镇往长汀县城方向行驶。行经长汀县工贸新城金龙稀土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由黄某驾驶的闽B号轻型货车相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害人黄某报警,被告人罗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并被交通民警依法提取血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9.24mg/100ml。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和福建汀州医院出具的《伤情鉴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邹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靖芬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