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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昌浩),住湖北省咸丰县。2013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4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雅新东路62号一楼楼梯间,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于该处的自行车一部(经鉴定,价值450元)。窃后销赃,现赃物无法缴回。2015年1月3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再次去到上址,以剪断自行车大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的NAKXUS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18元),后于逃离现场时被发现并抓获。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结合被告人杨某因盗窃两次被行政处罚、如实供述及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雅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提供的购车单据及其对被盗的视频监控截图的照片指认;被害人何某的报案陈述、提供的购车单据、对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及其对被盗的自行车、视频监控截图的照片指认;证人邓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及对被盗自行车、视频监控截图的照片指认;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穗公花行罚决字(2014)13506号、(2013)009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5)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穗花公勘(2015)A000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对作案地点、盗窃赃物、现场视频监控截图的照片指认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二次盗窃财物价值1968元,可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赃物起获情况等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丽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龚韵玲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涉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