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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8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光明。被告陈某。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琴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性格、脾气不合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双方的婚姻关系开始恶化。2007年农历12月30日,双方为了夫妻生活之事发生争吵,被告就动手殴打了原告,原告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12月份,双方因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也未置办有大宗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杭州市上城区档案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们结婚的时候已经认识一年多了,结婚时感情是很好的,她在监狱里的时候我还每个月去看她,给她钱用,后来由于我出车祸失去劳动能力,她才经常和我吵架,我不同意离婚的。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在杭州相识,2002年5月份左右同居,并于××××年××月××日在杭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正月原告因盗窃入狱服刑,直至2005年农历年底刑满释放。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独自一人在杭州打工,并每月前往狱中看望原告。原告出狱后,双方共同在杭州菜场卖菜谋生。2008年10月20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此离家出走至今。另被告因在2005年发生车祸而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登记结婚,历时一年多,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原告虽因盗窃服刑,但被告仍然不离不弃,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虽存在一定矛盾,但被告庭审中仍对原告表示谅解,说明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另被告丧失一定劳动能力,原告理应尽扶养义务,故不易轻率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胡琴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方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