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运输司机,住山东省费探沂镇张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9月2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196**(挂车为鲁Q66**挂)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78KM+876m(南阳市宛城区境内)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仰翻在高速公路右侧边沟内,造成乘坐人其弟张伟琪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张玮琪系胸部受到挤压造成胸腹脏器损伤导致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96498.5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盛某的证言;3、尸检报告、车辆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2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196**(挂车为鲁Q66**挂)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78KM+876m(南阳市宛城区境内)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仰翻在高速公路右侧边沟内,造成乘坐人其弟张伟琪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张玮琪系胸部受到挤压造成胸腹脏器损伤导致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96498.5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盛某的证言;尸检报告、车辆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96498.5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