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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9月15日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电工,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涛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月25日15时30分许,驾驶川R77E**号普通摩托车搭载其女友李某甲,��仪陇县复兴镇向保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复兴镇红帽顶路段时,被告人马某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向而行的一辆面包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某甲倒地后被后面驶来的大货车碾压致死。本次事故由被告人马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人马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母亲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事故车辆信息资料、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以及公路路政超限车辆检测单、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父母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依法从宽处罚;同时,其在本院审理期间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父母的谅解,亦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