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东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田延平与路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东民初字第63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学英,系原告妻子。被告路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多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赊欠2908元的蛋托,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一直借故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908元。被告路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田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赊欠2908元的蛋托,并出具了欠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90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90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田某某欠款29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多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