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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胡允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允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4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允棉,住瑞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允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允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允棉伙同林孙锡(已判决)等人来到乐清市清江镇外塘村,将马某所办的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有限公司的通往海边连接水泵的电缆剪断,盗走其中100米左右的电缆线。由章忠金(已判决)驾驶浙c×××××七座面包车,将赃物及被告人胡允棉等人运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89元。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允棉伙同林孙锡等人来到乐清市清江镇里红村,将叶某所办的乐清市佳盛水产育苗有限公司内的电机、电瓶、水泵、电缆等物品盗走。由章忠金驾驶浙c×××××七座面包车,将赃物及被告人胡允棉等人运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045元(其中电瓶2个,电机2个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3.2014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允棉伙同林孙锡等人来到乐清市大荆镇双峰上阁口村,撬窗进入金某所办的浙江省龙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内,窃取公司里的电焊机、黄铜杆、黄铜粉末、黄铜丝、黄铜螺母等物品。由章忠金驾驶浙c×××××七座面包车,将赃物及被告人胡允棉等人运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815元(其中电焊机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4.2014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允棉伙同林孙锡等人来到乐清市仙溪镇下北阁村南垟工业区,撬窗进入李某所办的乐清市诚泰铜材制品厂内,窃取厂里的白铜丝。由章忠金驾驶浙c×××××七座面包车,将赃物及被告人胡允棉等人运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5000元。5.2014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允棉伙同林孙锡等人来到乐清市清江镇鲤鱼山村,通过翻围墙进入梁某所办的乐清市新星包装有限公司内,窃取公司内的电瓶、电机、水泵、空压机头等物品,放在公司围墙外。被告人胡允棉等人在等待章忠金前来运赃物时,被洪某发现,遂立即乘坐章忠金驾驶的浙c×××××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13元。综上,被告人胡允棉盗窃价值达22662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允棉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责令被告人胡允棉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1089元,返还被害人马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2045元、电瓶2个、电机2个,返还被害人叶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1815元、电焊机一个,返还被害人金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150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原审被告人胡允棉上诉称,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四节盗窃事实,请求二审查明并予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允棉、同案犯林孙锡、章忠金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李某、叶某、梁某、金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听、石某、钱某、章某、洪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卡口照片、通话记录、基站翻译、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胡允棉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犯章忠金证实曾于2014年1月份的某晚在仙溪镇下北阁村南垟工业区后面的山路上替胡允棉、林孙锡等人运送过二三蛇皮袋的盗窃所得赃物;被害人李某证实2014年1月4日凌晨,其厂后院门被撬开,被窃取500公斤左右的几捆铜丝,且根据现场发现的小段铜丝判断小偷是将铜丝剪断后装入麻袋,其看过亚星铜业公司厂门口正对马路的监控录像,当日凌晨有一辆车往其厂方向开去,过一会儿就离开;被告人胡允棉在侦查阶段供称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林孙锡及另一个叫不出名的人坐面包车到一处有几个厂集中在一起的地方进厂窃取铜、铝等废旧金属;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胡允棉参与第四节盗窃事实,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允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胡允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且已鉴于胡允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