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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兴秀与樊增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秀,樊增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李兴秀,女,1961年4月29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委托代理人:张旭,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增林,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曾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秀诉被告樊增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樊增林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于2015年2月10日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仁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樊增林的委托代理人曾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秀诉称:原、被告系四川某公司股东,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在律师见证下签订了《四川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持有的15%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913500元(协议签订前已支付150000元),转让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为协议签字后三日内支付60000元,余款在原告搬出公司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在签订协议半个月后支付了60000元,原告现已按约定搬出公司超过30天,并与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了交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703500元及违约金913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樊增林辩称:原、被告系四川某公司股东、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被告已支付210000元给原告属实。股权转让未召开股东会,故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成立了某手工艺文化合作社,原告系该合作社发起人和负责人,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四川某公司及被告的利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兴秀与被告樊增林系四川某公司股东,原告李兴秀持股比例为15%,被告樊增林持股比例为55%。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在四川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华的见证下签订了《四川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公司15%比例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13500元,股权转让款于协议签字前已支付150000元,协议签字后三日内支付60000元,余款在原告搬出所占公司住房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转让款10%的违约金;协议并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股权转让款。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了相关工作交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703500元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四川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川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律师见证书、四川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及公司章程、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及四川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法律及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原、被告之间转让股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樊增林提出股权转让未经股东会同意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0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增林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9135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增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兴秀支付股权转让款703500元及违约金9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4元,由被告樊增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仁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