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德旺与贾艳博、董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旺,贾艳博,董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66号原告马德旺,住青县。被告贾艳博,住青县。被告董洁(杰),住青县。原告马德旺诉被告贾艳博、董洁(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旺及被告董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艳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旺诉称,被告贾艳博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在其分包的青县盘古公园的部分工程中干土方活,工程完工后,原告的劳务费共计41500元,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仍欠33500元。由被告雇佣的工地负责人董洁于2012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3500元。被告贾艳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董洁(杰)辩称,被告董洁系贾艳博等人的雇佣会计,确实为原告出具过欠条,该欠条是在贾艳博同意的前提下出具的,被告董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马德旺受雇于被告贾艳博在其分包的青县盘古公园的土方工程中用挖掘机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原告的劳务费合计41500元,后给付8000元,尚欠33500元至今未付,由被告董洁(杰)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另查明,被告董洁(杰)系被告贾艳博与他人合伙雇佣的会计。以上事实由被告董洁(杰)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马德旺与被告贾艳博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马德旺为被告贾艳博提供劳务,被告贾艳博拖欠其劳务费33500元,应予偿还。即使该款系被告贾艳博与他人合伙所欠,因合伙人之间对该项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艳博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之一,也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贾艳博偿还拖欠的劳务费33500元,并无不当,贾艳博在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董洁(杰)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艳博给付原告马德旺劳务费335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董洁(杰)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元,由被告贾艳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邵英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约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