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委托代理人:张维英,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委托代理人:刘俊,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英与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扯筋闹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等。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夫妻感情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与我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6年8月28日在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甲,2006年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纠纷。2015年3月,原告邓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朱某某离婚等。案经审理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工作证明复印件、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后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无法定理由,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某某要求与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金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