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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一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安阳市金管家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保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金管家管理有限公司,王保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1057号原告安阳市金管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任家庄邵家棚路南1号。法定代表人白志远,职务经理。被告王���国,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安阳市金管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管家公司)诉被告王保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管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志远,被告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管家公司诉称:原告2010年9月3日成立。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原告制定的劳动纪律是:第一个月工资1800元(第一档),第二个月2100元(第二档),第三个月2500元(第三档)。如第三档员工在服务中3名客户流失或投诉,工资就调整为第二档;如第二档员工在服务中4名客户流失或投诉,工资就调整为第一档。被告2014年5月流失2名客户,还有另2名客户投诉,被告5月工资应为2100元(已发)。被告2014年6月流失3名客户和1名客户投诉,工资应为1800元。原告的��动纪律还规定:员工离职后不能私自服务原告的客户。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又私自向原告的客户提供服务(共2户,其中1户服务1个月,另1户服务半月),按照原告的劳动纪律扣发最后一个月工资。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是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务局职工,在该单位办理养老和其他社会保险。另被告2014年6月替原告代收客户服务费620元未归还公司,被告还使用原告提供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元)尚未交还,原告私自拿走原告公司吸尘器一台(价值1400元)。原告不仅不应支付被告2900元工资,反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620元、电动车和吸尘器。2014年10月10日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原告不服。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900元;不为被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归还原告620元、电动车一辆、吸尘器一台。被告王保国辩称:被告作为员工没有任何错误,原告不能克扣工资。被告是峰峰矿务局下岗职工(2008年至2014年到原告公司打工,中间更换过营业执照)给原告打工,原告就应交纳社会保险。请求支持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仲裁公正裁决,驳回原告最后一项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3日成立,被告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4月前被告工资已调整为2500元,5月原告发被告工资2100元,6月未发被告工资。原告提交该公司暂行规定和两份证明证明公司工资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5、6月综评表证明被告工作表现情况,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交一份证明和两份单据证明被告代收620元,被告称其中300元已交原告,另320元收取80元交公司雷正平。被告提交两份证言证明工资情况;被告庭审中称曾在峰峰矿务局有养老保险,单位2005年破产后,养老保险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账户在社保局,期间在安阳海皇水泥厂工作,单位缴纳养老保险,从2008年至今未交;被告庭审中称电动车是被告自己的,吸尘器是原告让被告拿走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暂行规定、证明、综评表、单据、仲裁裁决书和回证,被告提交书面证言、处罚通知书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暂行规定和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与职工讨论协商、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公示或已告知被告及被告违反公司规定,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工资400元、6月工资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张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原告其他请求,证人未出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被告确已代收费用未交公司、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应归还和吸尘器仅是借被告使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安阳市金管家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保国工资290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金管家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王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东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