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得甫与滕成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第1页共13页广年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75号原告张得甫,餐饮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宗少文,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成斌,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负责人庞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得甫与被告滕成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林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素凤担任记录。原告张得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少文,被告滕成斌,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得甫诉称,2014年3月9日16时,被告滕成斌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桂林雁山六塘路段2公里+800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雁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滕成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以下简称181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医嘱1、暂避免伤肢负重行走等剧烈运动,每四周拍伤肢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逐渐进行伤肢功能锻炼以及取出内固定(术后约1年半),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逐步加强伤肢关节功能锻炼,3、休息三个月,根据病情可适当延长休息时间,4、加强营养,仍需陪护,5、我科随诊。2014年8月12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滕成斌系桂C×××××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在承保期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93726元(包括医疗费2036元、误工费134天×100元/天=13400元、护理费44天×150元/天=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天=4400元、营养费134天×20元/天=26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金20年×23305元/年×10%=466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下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滕成斌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滕成斌的主体资格;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的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结果;5、181医院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陪护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181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期间需1人陪护;6、东山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在东山村委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2000元;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9、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10、工作证明、税务发票,证明原告在雁山农贸市场从事餐饮工作;11、租房合同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雁山镇雁山街道80号;12、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1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14、桂林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南区物业管理处大风山农贸所、桂林市雁山区环境卫生管理站《证明》,证明原告自2000年至今在雁山市场从事米粉快餐业,交纳的费用包括摊位费和清洁费。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8248.84元。二、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按照被告滕成斌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认为:1、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为准;2、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从业情况,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6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天134天,误工费为8978元;3、原告无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67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4天,护理费应为29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无异议;5、原告诉请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照10元/天计算为宜,住院44天,营养费为440元;6、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7、××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3582元;8、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系原告的举证费用,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9、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酌情认可交通费150元;10、综合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酌情认可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如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原件,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认可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四、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损失计算清单、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8248.84元,两项合计28248.84元。被告滕成斌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3270元及生活费1700元,共计4975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滕成斌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滕成斌提供的证据有:1、护理费收条4张,证明其为原告支付护理费3210元;2、生活费收条3张,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费1700元;3、护理垫收据一张,证明其为原告支付购买护理垫的费用60元;4、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因案情需要对原告的就业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自2000年起至今在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农贸市场经营米粉快餐摊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和滕成斌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7、8、1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对原告医疗费支出的证明超出了村委会的职权,原告支出医疗费应以卫生所的正式发票为准,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陪护证上并未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该身份证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确系刘次理;对原告提供的第10号证据中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大风山物业管理所不是工商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个体工商经营活动;对税务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上并未加盖收费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该发票的用途;对原告提供的第11号证据中的房东的身份证无异议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租房期限长达14年,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租房合同确实实际履行了;对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原告的就诊次数。原告和被告滕成斌对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对被告滕成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滕成斌提供的第1、2、4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滕成斌只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第二次住院期间20日的护理费未支付;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自行支付。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2、3、4、5、7、8、12号证据,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滕成斌提供的第1、2、4号证据)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因村委会并非医疗机构,本院采信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虽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身份证不能证明刘次理系原告的护理人员,但该质证意见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刘次理系护理人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0号证据及庭审后补交的《证明》,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进行佐证,且该二份证据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相符,故对此两份证据本院均予确认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1份证据,虽二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确有关联性,本院将其确认为参考依据。对被告滕成斌提供的第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却认为该票据上所载明的购买护理垫费用系原告支付而非被告滕成斌支付,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异议进行佐证,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庭审情况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日16时,被告滕成斌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临桂县六塘镇往桂林市雁山区方向行驶至桂林雁山至六塘路段2公里+800处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的原告张得甫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得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雁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滕成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81医院)创伤骨科病区住院治疗24天,于4月2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右桡骨无端骨折;3、脂肪肝。同年4月4日因左股骨骨折术后疼痛,原告又到181医院康复医学科病区住院治疗20天,于4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暂避免伤肢负重行走等剧烈运动,每4周拍伤肢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逐渐进行伤肢功能锻炼以及取出内固定物(术后约1年半);2、逐步加强伤肢关节功能锻炼;3、休息三个月,根据病情可适当延长休息时间;4、加强营养,仍需陪护;5、我科随诊。2014年8月12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原告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为此支付修理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余额由被告滕成斌全额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分别由李火成、刘次理护理,被告滕成斌为其支付护理费321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由刘次理护理,护理费125元/天,共计人民币2500元,被告滕成斌出具一张《欠条》给刘次理收执,至本案第一次庭审辩论结束时尚未实际支付给刘次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滕成斌为其购买翻身垫支付60元,并支付其生活费1700元。被告滕成斌系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无法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法律规定,被告滕成斌与原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经雁山交警大队认定二人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原、被告对雁山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2、营养费268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出院医嘱亦需要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其营养费26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3、误工费9438.96元。原告自2000年至今在雁山市场经营米粉快餐摊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中“食宿和餐饮业”年收入标准2570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天数134天,故其误工费为25709元/年÷365天×134天﹦9438.96元。4、××赔偿金4661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其自2000年至今在雁山市场经营米粉快餐摊位,故××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5、司法鉴定费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3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根据其伤情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8、修理费2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036元,因证据不足,本院采信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其尚未实际发生亦无医疗机构的建议及鉴定意见,故本院采信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600元,因原告第一次住院24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滕成斌支付给护理人员,其第二次住院20天的护理费2500元亦由被告滕成斌出具《欠条》给护理人员刘次理收执,原告并示因此实际支付或损失护理费,故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680元、误工费9438.96元、××赔偿金4661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9128.96元。上述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680元,合计708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9438.96元、××赔偿金4661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0048.96元;属财产损失项下的有修理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2048.96元(60048.96元+2000元)。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损失708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68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滕成斌在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滕成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4956元(7080元×70%)。对原告要求被告滕成斌承担90%赔偿责任的诉请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滕成斌已支付其生活费1700元,此费用应予扣除。故,被告滕成斌应再赔偿原告3256元(4956元-1700元)即可。被告滕成斌所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滕成斌在交强险之外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予以赔偿,即被告滕成斌赔偿原告的3256元,应由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得甫经济损失人民币62048.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得甫经济损失人民币3259元;三、驳回原告张得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原告张得甫负担536元,被告滕成斌负担53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刘林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覃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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