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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金某,男,1955年3月9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贾佳,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陡某,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魏彦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与被告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佳,被告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登记再婚,现各自儿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再无生育子女。2009年4月,原告突发脑出血,左半身瘫痪至今,被告将原告的存折、身份证、征地拆迁安置合同、结婚证等全部控制,并擅自处置原告与前妻的拆迁安置房屋,将卖房款及房屋租金据为己有,并将原告的小女儿赶出家门。被告限制原告吃喝并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因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陡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当初为了与原告结婚,跟随原告信仰伊斯兰教,并且在原告生病期间,也是由被告一直在尽心照料。因原、被告感情仍在,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0月8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且未能及时的沟通、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档案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4年结婚至今已经有十余年,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扶持、照顾,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双方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靖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