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张某甲,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桂霞,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乙,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丙,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刚、赵连春、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韩轶瑶、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桂霞、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韩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妻子李喜荣因病于2011年1月9日去世,原告与李喜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小区30栋4单元209室住房。李喜荣去世后,被告张某乙让原告去他家,把房子的手续全部交给其经管,此后原告的住房便由被告张某乙独自占有使用。原、被告在共同居住过程中,逐渐产生矛盾,直至矛盾激化,无法再继续居住,现已无家可归。故诉讼法院请求继承分割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小区30栋4单元209室的房屋,原告分得此房屋总份额的4/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小区30栋4单元209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二被告各27971.80元,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返还原告)。被告张某乙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具备分割条件,该房屋没有权属证明,不适宜分割,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事实依据。我母亲去世时说过房屋归我所有,当时原告也表示同意。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丙辩称,我母亲去世前将房屋赠与给被告张某乙了,我母亲去世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张某乙家居住,后来原告再婚,再婚后就和我们没有联系。我不同意该房屋由原告继承,我应继承的份额我不要,给被告张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的母亲李喜荣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李喜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1月26日以70665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小区30栋4单元209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1.96平方米。李喜荣于2011年1月9日因病去世,2011年9月7日注销户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房屋门锁更换,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诉争的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通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5年1月23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6.78万元(3230元/平方米),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喜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李喜荣去世后,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应归原告所有,另二分之一属李喜荣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即每人继承二分之一的三分之一。原告主张将房屋归其所有,同意按评估价格支付二被告应继承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给付二被告房屋折价款各27966.67元。被告张某丙当庭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表示接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将房屋手续返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房屋手续在被告张某乙处,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主张双方争议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宜分割,该房屋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属遗产,应按遗产处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主张李喜荣去世前已同意将房屋归其所有,原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次开庭时,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小区30栋4单元209室(建筑面积51.96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二、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张某乙房屋折价款55933.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承担244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1220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333.33元,被告张某乙承担36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徐慧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