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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蔡明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如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被害人蔡某乙、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蔡某乙、韦某、蔡某丙一起在柳江县白沙乡白沙村江湾屯蔡某乙家里喝酒,期间,被告人猜码输酒后未能及时喝完码酒,三被害人则坚持要求被告人把酒喝完,言语间发生冲突,导致被告人不服外出拿菜刀将三被害人砍伤。经鉴定,蔡某乙和韦某本次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蔡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14日,经他人报警,被告人在家中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次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分别向被害人蔡某乙、韦某、蔡某丙一次性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为18824.60元、19546元和5071元(其中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并取得了三被害人书面谅解。庭审中,被害人蔡某乙、韦某以没有获得残疾赔偿金为由反悔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项目及数额明细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害人对案发原因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在案发后亦尽其所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蔡某丙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蔡某乙、韦某以没有获得残疾赔偿金为由反悔对被告人谅解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且被害人未能提供伤残等级,待伤残等级确定后,被害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星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