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嘉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荣书军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嘉诚置业有限公司,荣书军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驻马店市嘉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祥路7-69号(关庄),组织机构代码69596806-8。法定代表人冯嘉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书军,女,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驻马店市嘉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与被告荣书军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力、被告荣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嘉诚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遂平县瞿阳大道南段东侧5451.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自主拥有产权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320万元。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当日内,原告应交付定金50万元,被告在收到定金后20日内负责协助原告与8间门面房的房屋所有人签订购买8间门面房的合同或置换8间门面房的合同,在原告与8间门面房所有权人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之后,甲乙双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土地和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50万元定金,与8间门面房的所有人签订了置换合同,被告违约未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过户给原告,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交付给原告用于开发建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原告使用;2、确认被告违约,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定金之日止。被告荣书军辩称,1.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实,但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约定,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双方约定的20天内和延期的20天内未能和8间门面房的房屋所有人达成买卖或置换的一致意见,双方明确确定达不到该约定条件的合同终止,该合同不再履行。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无依据。如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原告不能履行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失去效力,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也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所以原告第二项诉请也于法无据,应该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综上两点,原告在本案的诉请明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嘉诚公司与被告荣书军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荣书军将位于遂平县瞿阳大道南段东侧5451.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自主拥有产权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320万元。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当日内,原告应向被告荣书军交付定金50万元,被告在收到定金后20日内负责协助原告与8间门面房的房屋所有人签订购买8间门面房的合同或置换8间门面房的合同,在原告与8间门面房所有权人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之后,甲乙双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土地和房屋的过户手续。如在20日内没能和8间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人达成买卖或置换的一致意见,被告荣书军向原告嘉诚公司退还之前原告所支付的定金50万元,合同终止。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嘉诚公司向被告荣书军交定金50万元。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定于8间门面房协调时间为20天,现因某种原因,需要延长20天(包括被告协调搬迁自有租赁户时间),被告不追究违约责任,原合同其它条款继续履行。后原告嘉诚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与8间门面房所有人全部达成购买或置换协议,被告荣书军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邮政专递向原告嘉诚公司送达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嘉诚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华斌于2012年10月30日9点11分收到该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原告提供的收条一张、房屋置换合同三份,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终止通知书一张、邮件详情单两张、邮件全程跟踪单一张、魏怀生调查笔录,本院调查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七份、公证书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嘉诚公司与被告荣书军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该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嘉诚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与8间门面房所有人全部达成购买或置换协议,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该合同符合解除终止条件,因此被告荣书军向原告嘉诚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履行通知书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终止履行,原告嘉诚公司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原告使用,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承担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书军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嘉诚公司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嘉诚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收到该通知书,双方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于2010年10月30日解除,被告荣书军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时即2012年10月30日将所收原告嘉诚公司定金50万元退给原告嘉诚公司,被告荣书军至今未将此款退给原告嘉诚公司,给原告嘉诚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荣书军应向原告嘉诚公司赔偿该损失。对该损失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被告荣书军应自2012年10月31日起以50万元定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再加收50%,向原告嘉诚公司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书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诚公司定金5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再上浮50%的利率向原告嘉诚公司赔偿损失。二、驳回原告嘉诚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嘉诚公司、被告荣书军各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学广审判员 朱新年陪审员 刘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