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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兴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兴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181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耀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家东,该公司员工。被告:方兴岗。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长农商行)与被告方兴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吉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兴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商行诉称:2013年2月8日,方兴岗由方兴华提供担保从天长农商行金集支行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年利率10.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方兴岗、方兴华均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方兴岗承担清偿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罚息;2、方兴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天长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8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方兴岗与天长农商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方兴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编号为No1005866748的借款借据及2013年2月8日的借方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天长农商行已向方兴岗发放借款人民币98000元。方兴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方兴岗、方兴华与天长农商行金集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方兴岗从该行借款人民币98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年利率10.2%,如逾期还款承担借款利率50%的罚息,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上述借款由方兴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2月8日,天长农商行金集支行按约将借款人民币98000元发放至方兴岗账户。借款到期后,方兴岗本息未还,方兴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方记账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兴岗、方兴华与天长农商行金集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天长农商行金集支行已按约定向借款人方兴岗发放了借款人民币98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方兴岗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方兴岗负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故天长农商行要求方兴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兴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方兴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