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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谢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106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文广,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系原告黄某甲的亲属。被告: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黄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7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太阳牌二轮电动车(后乘黄琳)从高安市荷岭镇石岗村谢家自然村家中出发,往黄沙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黄沙岗镇田垅村梓南村路段时,与在前方进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夏新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7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4192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某某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10851.72元的发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48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164659.5元的发票,证明原告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三)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在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月1月19日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脑挫裂伤所致中度器质性智能损害,评定为五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0元;(四)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在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替加环素药品698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经医嘱购买了上述药品;(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高安市黄沙岗镇田垅村民委员会和高安市黄沙岗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女儿黄某(1999年4月1日生)、儿子黄某乙(2004年7月31日生)。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进行质证。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五),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予以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07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太阳牌二轮电动车(后乘黄琳)从高安市荷岭镇石岗村谢家自然村家中出发,往黄沙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黄沙岗镇田垅村梓南村路段时,与在前方进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夏新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7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175511.22元,并于2015年1月19日经鉴定为五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0元。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谢某某赔偿4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70%的诉讼���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5511.22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5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450元(45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3951元(45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误工费13619元(按农业年平均收入28569元计算174天)、残疾赔偿金105372元(五级伤残按农民人均年纯收入8781元计算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658元(女儿黄某扶养3年的1/2、儿子黄某乙扶养8年的1/2,按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计算5.5年的6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人民币417281.22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黄某甲赔偿损失417281.22元的70%即人民币292097元,扣除已赔偿的4000元,被告谢某某尚需向原告黄某甲偿付人民币28809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