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宜兴市天立环保有限公司与河北爱弗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天立环保有限公司,河北爱弗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商初字第19号原告宜兴市天立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南新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剑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俊杰(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爱弗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循环经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梅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宜兴市天立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与河北爱弗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弗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弗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立公司诉称,其为爱弗特公司制作了废水处理设备,天立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爱弗特公司尚欠79.3万元未付。故天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爱弗特公司立即支付79.3万元及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爱弗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天立公司与爱弗特公司签订“爱弗特公司生产废水治理合同”,约定:1、价款为450万元。2、付款方式:合同生效预付30%、提货前付30%、调试结束验收合格付35%、余款5%质保金通过环保部门检测合格正常运行一周年付清。3、调试结束一个月内,爱弗特公司必须安排环保监测部门对该项目进行监测验收,费用由爱弗特公司承担。如爱弗特公司接到天立公司验收通知三个月内未安排监测验收,则视为设备达到技术要求。2012年5月22日,天立公司与爱弗特公司签订“废水治理补充合同”,约定:补充制作UASB反应塔2台及历史氧化槽1台、水解池1台进行加固(合同价30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爱弗特公司支付20万元,加固工程验收后付8.5万元,1.5万元作为质保金,设备投入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算。2014年1月6日,天立公司向爱弗特公司出具完工单,告知污水设备已经安装完毕。爱弗特公司认为效果要待调试后确认。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4日,天立公司合计收到爱弗特公司支付设备款400.7万元,尚欠合同及补充合同价款79.3万元。上述事实,有合同、补充合同、完工单、增值税发票、付款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天立公司与爱弗特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和天立公司确认收到的价款,本院确认爱弗特公司尚欠天立公司合同价款79.3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调试结束验收合格付35%、余款5%质保金通过环保部门检测合格正常运行一周年付清。2014年1月16日,天立公司告知污水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但爱弗特公司认为效果要待调试后确认,但始终未提交环保部门验收。根据合同规定的爱弗特公司的义务,如爱弗特公司接到天立公司验收通知三个月内未安排监测验收,则视为设备达到技术要求。故2014年4月5日即视为设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至今质保期已过,故应当支付合同全部价款450万元。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1.5万元作为质保金,设备投入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算,但至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投入运行已满一年,故1.5万元质保金,爱弗特公司尚不需支付。综上,爱弗特公司应当支付天立公司到期合同价款77.8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价款约定支付比例自价款到期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爱弗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立公司设备款77.8万元及违约金(55.3万元自2014年4月5日起、22.5万元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天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爱弗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3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5元,保全费4770元),由天立公司负担201元,由爱弗特公司负担10434元。爱弗特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天立公司垫付,爱弗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天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应文涯附:相关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