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赵玉龙与陈苗平、王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龙,陈苗平,王建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059号原告赵玉龙,镇江市港务局电力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殷大全,镇江市港务总公司退休员工。被告陈苗平。被告王建霞。原告赵玉龙与被告陈苗平、王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茜适用简易程序,唐勇刚担任法官助理,于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龙和委托代理人殷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苗平、王建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8日,被告陈苗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为1400元,利息合计8400元,被告陈苗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2月17日,被告陈苗平支付原告利息84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陈苗平收回原借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期内的利息56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利息10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内利息5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1、2013年2月17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苗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期内的利息5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4个月即5600元)的事实。2、原告所有的农业银行存折及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从农业银行提出现金40000元给被告陈苗平,当日还向被告陈苗平转账10000元用于给付涉案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陈苗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7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利息5600元,合计75600元正。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款是因2012年8月18日被告陈苗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为1400元,利息合计8400元。当日,原告从农业银行提出现金4万元和原告手里已有的现金20000元给付被告陈苗平,当日原告另向被告陈苗平转账1万元,原告合计给付被告陈苗平70000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陈苗平支付原告利息8400元并于当日收回原借条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苗平仅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索要无着,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陈苗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条及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5600元,其所对应的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陈苗平已归还10000元,其中56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期内利息,对其余44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陈苗平尚欠原告借款6560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本院支持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65600元的诉讼请求。对逾期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苗平、王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玉龙借款65600元。二、被告陈苗平、王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玉龙逾期利息27989.33元(2015年3月21日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赵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陈苗平、王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唐勇刚书 记 员 蔡 悦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