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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长执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山西沁源县太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山西沁源县太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2)长执字第100-2号申请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西沁源县太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晋和,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长经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02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山西沁源县太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山西沁源县太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通知书送达后七日内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工程款8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8000元(暂计算到2002年11月)案件受理费8874元,申请执行费2800元。但被执行人山西沁源县太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9月对被执行人山西沁源县太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灵山宾馆(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在建工程价值为872978.00元,土地使用权价值922600元,共计1795578元。2015年2月13日进行拍卖。因在公告期间内,无人报名登记竞卖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以本次拍卖的保留价1795578元以物抵债,被执行人山西沁源县太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本金80万元,案件受理费887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1174484元(2002年12.1—2015.3.10)执行费2800元,共计198615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山西沁源县太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沁源县灵山宾馆(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以拍卖保留价1795578元的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抵偿被执行人山西沁源县太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795578元,沁源县灵山宾馆(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使用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或本裁定送达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时起转移。二、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财权过户手续(本项仅适用于需办理过户手续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喜平代理审判员  范进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