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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郯民初字第1311号陈晓东诉张文文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陈某甲,男,199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代理人孙建荣,郯城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8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8月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2012年8月15日生一男孩陈某乙,同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执拗,导致我们常因琐事吵闹。2014年中秋节因向被告父母送礼的事宜发生矛盾,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其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我与原告相识、结婚、生育孩子的时间都属实。但我与原告在一起生活有四年之久,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而且我们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定亲并同居生活,2012年8月15日生一男孩陈某乙,同年10月10日在郯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答辩状、庭审笔录等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有四年之久,且生育一男孩,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况且原、被告婚生孩子尚小,双方应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相敬如宾、和睦相处,共同努力维系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方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