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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石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石林,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石林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6日变更起诉,本院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霞、代理检察员刘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9年起,被告人李石林伙同李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虚构自己是国民党官员的女儿、前国家领导人的亲戚、“99通令名单人物”等各种身份,使用伪造的梅花章、中华民国文件以及委托书等多种材料,谎称自己在筹集钱款办理民族资产解冻等“民族大业”事宜,并以“民族大业”成功后即可获得巨额回报作为诱饵进行诈骗活动,先后多次在柳州市鱼峰区某大道“某商场”门前、某路某公园一带、柳北区某镇一带,骗得陶某乙、陶某甲、陶某丙、陶某丁、覃某乙等被害人的钱款,至案发,李石林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8980元,其中骗取陶某乙人民币6600元,陶某丁人民币6830元,陶某甲人民币6050元,陶某丙人民币14100元,陶某戊人民币6600元,莫某乙6000元,陶某己人民币1000元,覃某乙人民币1800元。2014年4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石林在柳州市鱼峰区某大道“某商场”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石林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及伪造的梅花章、中华民国文件以及委托书等;收条;证人覃某甲、兰某、莫某甲、周某、李某的证言;证人覃某甲、兰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覃某乙、陈某、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李石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李石林的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石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石林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李石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石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石林退赔被害人陶某甲人民币6600元,退赔被害人陶某乙人民币6830元,退赔被害人陶某丙人民币6050元,退赔被害人陶某丁人民币14100元,退赔被害人陶某戊人民币6600元,退赔被害人莫某6000元,退赔被害人陶某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覃某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剑峰人民陪审员  张季华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