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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执字第5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武旭文与罗冬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旭文,罗冬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法执字第573-1号申请执行人武旭文,农民。被执行人罗冬华,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罗冬华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其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罗冬华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衡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唐建平执行员  李 翔执行员  林毅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岳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