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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蔡立锋与李可明、周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4号原告蔡立锋。委托代理人李波、漏志华。被告李可明。被告周小红。委托代理人洪进。被告傅超斌。委托代理人丁志军。原告蔡立锋诉被告李可明、周小红、傅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立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洪进、被告傅超斌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立锋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李可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上述借款由被告傅超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可明交付借款。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可明与被告周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李可明、周小红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800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借款40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可明、周小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3.被告傅超斌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小红辩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涉案借款系被告李可明的个人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小红的的诉讼请求。被告傅超斌辩称:其提供担保属实,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法庭予以调整。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可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银行转账交易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可明、周小红、傅超斌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李可明交付800000元借款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李可明与被告周小红于2003年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可明与被告周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小红认为,证据1中的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1中的转账交易单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李可明逾期还款,故被告周小红不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傅超斌对证据1中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部分有异议,认为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证据1中的转账交易单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周小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可明与被告周小红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离婚,双方共同确认无其他债务,若有债务各自经手各自承担的事实;2.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李可明和被告周小红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李可明一直沉迷于网络赌博,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3.杭州美华包装厂出具的工作证明(附营业执照)1份、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1本,欲证明被告周小红自2010年9月一直是杭州美华包装厂的员工,月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离婚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离婚协议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中约定的事项有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无法证实证明中的情况。且与被告周小红提供的离婚协议中的内容不符合。对证据3中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公章模糊,且没有出具材料的经办人签字。对证据3中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傅超斌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及证据3中的工作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质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3中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李可明、傅超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被告李可明出具借据1份,表明其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需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告傅超斌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傅超斌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可明交付借款80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傅超斌向原告代偿借款40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可明与被告周小红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确认双方无共同债务,若有债务各自经手各自承担。2015年2月2日,萧山区临浦镇东麓池社区居民委员会、三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1份,证明婚后被告李可明一直沉迷于网络赌博,夜不归宿,夫妻感情不和。另查明,被告李可明与被告周小红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离婚。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可明和被告傅超斌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的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李可明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现被告李可明未予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傅超斌为被告李可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可明与周小红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经手债务各自承担,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无法对抗协议外第三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可明和被告周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小红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可明的个人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傅超斌辩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月利率2%并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调整。且原告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认定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可明、周小红返还蔡立锋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借款800000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93600元及借款40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可明、周小红赔偿蔡立锋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三、傅超斌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李可明、周小红负担,傅超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贾菁菁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曹欢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