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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同昕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无锡同昕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792号原告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1号创业中心三楼5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晓明,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同昕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97号太湖国际科技园创新研发楼二期北楼303室。法定代表人李伟。原告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与被告无锡同昕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德公司诉称:自2011年6月起,其向同昕公司提供各类检测试剂、检测卡等。2013年3月19日,同昕公司确认结欠其货款55505元,但同昕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其请求法院判令:同昕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5505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同昕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间,中德公司向同昕公司供应各类检测试剂、检测卡等。2013年3月19日,中德公司与同昕公司核对账目,同昕公司确认结欠中德公司货款55505元,但同昕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2014年10月21日,中德公司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德公司与同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同昕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中德公司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中德公司要求同昕公司支付结欠合同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同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中德公司合同货款55505元,并偿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公告费567.1元,合计2005.1元(此款已由中德公司预交),由同昕公司负担(中德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005.1元由同昕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同昕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德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童天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