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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99号天涯楼19-20层。法定代表人钟晓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战福军,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男,汉族,1951年9月29日生。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基础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虽然提交的合同原件显示约定合同签订地,但从其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可以看出,该约定是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自行手写加上去的,按照签订合同的惯例,原合同通过手写修改的地方,应由双方签章确认,而与之形成矛盾的是上诉人保留的合同复印件并没有载明合同签订地,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审慎核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已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虽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但因其未能提供合同原件及相应证据予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基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