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杜青堂与郝维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青堂,郝维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杜青堂,男。委托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61111475。被告:郝维好,男。委托代理人:刘时娟,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511571316。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诉讼代表人:何余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芳,该公司职工。原告杜青堂与被告郝维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青堂的委托代理人朱宝胜、被告郝维好的委托代理人刘时娟、被告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青堂诉称:2014年5月5日5时54分许,郝维好驾驶鲁Q×××××号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北关转盘时,与由北向南的杜青堂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青堂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郝维好、杜青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第一次医疗费已经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93.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维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应由被告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另,(2014)莒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5时54分许,被告郝维好驾驶鲁Q×××××号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北关转盘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杜青堂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杜青堂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1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维好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杜青堂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郝维好、杜青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的伤情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部及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顶骨、枕骨及左侧颞骨骨折、器质性躁狂障碍;其伤后于2014年5月5日至6月29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6441元,该费用已经本院(2014)莒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其中被告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至7月2日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4228.75元;于2014年7月3日至8月15日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29607.60元,其中经莒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4861.85元,自费数额为14745.75元;原告另支出门诊费411.70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9386.2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208.64元(77.44元/天×106天)、伙食补助费2120元(20元/天×106天)、伤残赔偿金45222.40元(28264元/年×16年×10%)、交通费200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客车系被告郝维好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199371303302014010887,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11时0分0秒起至年2015月4日30日0分0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郝维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杜青堂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郝维好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2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无充分证据证实,应按其户籍所在地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年限应为15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1200元。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青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50元[护理费6120元(60元/天×102天)+伤残赔偿金15930元(10620元/年×15年×10%)+交通费1200元];二、被告郝维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青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63.10元{[医疗费19386.20元+鉴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20元/天×102天)]×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杜青堂负担74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13元,被告郝维好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俊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