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伟东申请宣告王俊义失踪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伟东,王俊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特字第20号申请人:刘伟东,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孙鸿鹏,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俊义,男,1968年12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人刘伟东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俊义失踪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伟东申请述称:2006年3月10日,被申请人王俊义向申请人刘伟东借钱800.00元,并给申请人出具借条。但从2007年4月起,被申请人音讯全失,申请人无法找到被申请人索要欠款。对于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早已超过两年的事实,有吉林市公安局缸窑镇派出所(以下简称“缸窑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可以申请被申请人王俊义失踪。被申请人没有父母、配偶、子女,其亲属只有王强、王双喜(其二人与被申请人系叔侄关系)。就此事实,有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杨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申请人多次找到被申请人唯有的两名亲属王强和王双喜,希望其中之一作为失踪人王俊义的财产代管人,以便由财产代管人用失踪人的财产偿还欠款,但遭到王强和王双喜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9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判决宣告被申请人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因此,申请人申请判决宣告王俊义为失踪人,同时指定王强为王俊义的财产代管人。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民通意见》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宣告失踪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宣告失踪人王俊义的住所地为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杨木村六组(以下简称“杨木村六组”),据此,向贵院提出宣告失踪申请,申请宣告王俊义失踪,并指定财产代管人。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为杨木村六组,经其户口所在地村集体组织、公安机关,即杨木村委会、缸窑镇派出所证明,被申请人于2007年开始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经吉林市龙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被申请人自1990年12月17日起至2007年为止无结婚登记记录。经缸窑镇派出所证明,被申请人父母、大哥王俊祥、二哥王俊生、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被申请人仅有两个哥哥,其大哥王俊祥生前有两个儿子,即王双喜和王强,其二哥王俊生生前未婚无子女。被申请人在杨木村六组有2.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现由王双喜和王强二人共同经营使用。此外,王双喜与王强二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王强作为被申请人王俊义的财产代管人,且本院已向王强告知其作为财产代管人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王强表示已明确作为财产代管人的义务与法律责任,同意作为被申请人王俊义失踪期间的财产代管人,并自愿承担相应义务及违背义务的一切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民通意见》第24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借条,以民间借贷债权人的身份主张申请宣告王俊义失踪,本院认为,从形式上审查,申请人属于法定的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即申请人刘伟东具备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俊义失踪的资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经缸窑镇派出所、杨木村委会证明,被申请人已于2007年起下落不明,杳无音讯;本院受理申请人宣告被申请人失踪的申请后,依法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为三个月,但在公告期间内,被申请人并未与本院取得联系,故本院认定被申请人为失踪人。《民诉意见》第194条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民通意见》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被申请人在杨木村六组有2.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该土地现由王双喜和王强二人共同经营使用。对于被申请人2.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这一财产性权利,综合申请人无配偶,父母、兄弟、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与其关系密切的其他成年亲属中有王双喜和王强这两名侄子且王双喜已婚、王强未婚的事实与情况,本着有利于被申请人的原则,结合王强同意作为被申请人的财产代管人而且王双喜无异议的事实,以及王强明确作为财产代管人的义务与法律责任内容的事实,本院指定王强作为被申请人王俊义2.5亩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代管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条、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王俊义为失踪人。二、指定王强(男,1986年1月28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杨木村六组,身份证号码:220203198601287017)为失踪人王俊义失踪期间的财产代管人,代管财产范围为:被申请人王俊义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杨木村六组的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宗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