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22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14年6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11月,被告人彭某为以贩养吸,先后2次贩卖毒品冰毒给湖南省长沙县江背镇吸毒人员刘某。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中旬的1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金三角宾馆”旁边的巷子内将1小包约0.4克的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刘某于当晚8时许在浏阳市永安镇“双喜网吧”对面将毒资200元交给被告人彭某。2.2014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浏阳市永安镇农村信用社旁边的土坡处(原永安镇大米厂楼下),将1小包约0.2克的毒品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刘某当场给付毒资100元给被告人彭某。2014年11月26日晚上,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彭某到案,从其身上查获携带的疑似毒品冰毒0.33克、疑似毒品麻古0.05克;随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彭某的租住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0.36克、疑似毒品麻古0.05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认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及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毒品保管收据、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彭某上诉提出:查获的毒品不应计算为贩卖数量,原判决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二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上诉称查获的毒品不应计算为贩卖数量。本院认为彭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彭某处查获的毒品具有贩卖的可能性,应当认定为贩卖数量。上诉人彭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决对上诉人彭某的量刑情节已经考虑并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寒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