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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朱浩民与许有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浩民,许有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朱浩民,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有昌,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春刚,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浩民诉被告许有昌其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浩民的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刘超,被告许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刚、王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早上6点,原告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到被告门口修车时,因倒车不慎撞到被告的房门。被告以此为由扣住原告的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营运损失6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营运损失57466.86元。被告许有昌辩称,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是其本人过错引起,被告对此既无过错亦无义务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5日6时,原告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荥阳市贾峪镇龙卧洼村“山东补胎”店门口倒车时,撞到被告的房屋西山墙。2014年10月5日8时,原告报警,后原告将车开走。2014年10月9日,保险公司在到现场进行评估时,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荥阳市贾峪镇龙卧洼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未果。2014年11月1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410182-300031653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原告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扣留。2014年12月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12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经营范围是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核定载质量为15930kg。本院认为,原告倒车时撞坏被告的房屋,被告有权依法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其不能私自扣留原告的车辆。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共扣留原告车辆40天,根据相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酌定为15000元。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许有昌辩称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是原告过错引起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有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浩民营运损失一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朱浩民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元,由被告许有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