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执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蒋廷杰与吴大鹏合伙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廷杰,吴大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741号申请执行人蒋廷杰。被执行人吴大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廷杰与吴大鹏合伙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24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盘金塶审 判 员 罗绍刚代理审判员 秦陆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泰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