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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二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汪文霞、徐先炳与吴四全、陈运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霞,徐先炳,吴四全,陈运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二初字第00324号原告:汪文霞,职工。原告:徐先炳,公务员,系原告汪文霞的丈夫。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润年,望江县高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四全,农民。被告:陈运枝,农民,系被告吴四全的妻子。原告汪文霞、徐先炳诉被告吴四全、陈运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霞、徐先炳的委托代理人吴润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四全、陈运枝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霞、徐先炳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吴四全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二原告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1日,被告吴四全分两次从该银行处领取借款共计35万元,后被告吴四全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向该银行还款。2014年8月8日,该银行向望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对二原告实现担保物权一案,2014年8月14日,望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望民申担字第00028-1号民事裁定书,将二原告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以清偿被告吴四全所欠该银行的债务,申请费2210元由二原告负担。望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望民申担字第00028-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二原告后,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由于该银行向望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原告东挪西借于2014年8月23日还清该款。后二原告再次找二被告,二被告置之不理此事。现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诉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359391.12元给两原告以及给付申请费2210元及利息给两原告;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汪文霞、徐先炳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育龄妇女卡片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3499969q213082808941)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据两份。证明两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35万元。5、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499969q313081691406)一份。证明两原告以其房屋对两被告的债务进行抵押。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两份。证明被告吴四全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35万元。7、民事裁定书一份[案号(2014)望民申担字第00028-1号]。证明法院裁定拍卖、变卖原告的担保房屋为被告还债及申请费2210元由原告承担。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2份。证明两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及利息359391.12元。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望江县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代被告还清欠款359391.12元。被告吴四全、陈运枝未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吴四全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3499969q213082808941)一份。汪文霞、徐先炳于2013年8月22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499969q313081691406)一份,用房产为吴四全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9月1日,吴四全分两次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处领取借款共计35万元。因吴四全未按期偿还借款,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申请,2014年8月14日望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望民申担字第000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汪文霞、徐先炳抵押的房产予以拍卖、变卖以清偿吴四全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的债务,申请费2210元由汪文霞、徐先炳负担。汪文霞于2014年8月23日代替借款人吴四全结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贷款本息合计359391.12元。另查明,吴四全与陈运枝系夫妻关系,汪文霞与徐先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汪文霞、徐先炳作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吴四全提供抵押担保,且代替债务人吴四全向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59391.12元并承担申请费2210元,即抵押权人已实现抵押权,故汪文霞、徐先炳依法有权向吴四全行使追偿权。因该债务系吴四全、陈运枝夫妻共同债务,故汪文霞、徐先炳依法有权向吴四全、陈运枝行使追偿权。即吴四全、陈运枝应偿还人民币361601.12元(即借款本息合计359391.12元+法院申请费2210元)给汪文霞、徐先炳。汪文霞、徐先炳主张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四全、陈运枝应偿还人民币361601.12元(即借款本息合计359391.12元+法院申请费2210元)给原告汪文霞、徐先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汪文霞、徐先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吴四全、陈运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振峰代理审判员  姚 敏代理审判员  万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管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