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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XX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冬天,被告人张某某与纪某某、王某某(均被判刑)雇佣车辆从吉林省榆树市来到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15队,三人见该队���院仓库北侧的一台s9-50/10变压器无人看管,遂起盗窃之念。三人趁天黑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扳子、大剪子等作案工具将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960元)卸下,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后将赃物运至虎林市销赃。案发后,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在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墩台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天,被告人张某某与纪某某、王某某(均被判刑)为实施盗窃来到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15队,三人见该队场院仓库北侧的一台s9-50/10变压器无人看管,遂起盗窃之念。三人趁天黑无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扳子、大剪子等作案工具将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960元)卸下,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后将赃物运至吉林省榆树市一家废品收购站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在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墩台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纪某某、王某某、李某的证言及纪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黑龙江省垦区牡丹江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张某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综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