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永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永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云,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永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东向河寨村。负责人:王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集团)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永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永立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永立搅拌站(乙方)与中天集团(甲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白鹭岛一期工程(山海关渤海明珠国际酒店暨游艇俱乐部配套公寓项目)施工二标段以及混凝土结算单价,另约定“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异常现象的,应在发现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明确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甲乙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认的混凝土发货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价款支付期限:垫资满一个月后始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已完混凝土款的70%,主体结构浇筑完成后主体验收一月内支付所有混凝土货款的80%,余款在工程完工质监站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甲方指定陈仲云或华红钢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验收签认,其它人员签收无效。”“甲方将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抽查乙方所供混凝土数量,乙方应无条件积极配合。如此抽查,发现实际混凝土数量比所标明量缺少不超过1%时,不作为缺量,如超过1%时,该批次混凝土量按缺损比例扣除,如缺量发现有超过2%时,甲方有权要求按图纸量作为本批次结算依据。双方确认混凝土容量为2400公斤/立方米。”“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给付款之日起超过15天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款的利息,乙方不得以此理由停止供应混凝土。”“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经甲方盖章或项目经理陈仲仁签字方可生效,其他视为未变更”。此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分别于2010年9月18日、2010年11月28日、2011年2月18日、2011年5月5日、2012年3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就结算单价分别作出变更约定,其中前两份补充协议中天集团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前四份补充协议均有“陈仲仁”在甲方代理人或买方经办人一处签字,第五份2012年3月13日的补充协议买方经办人处系李立伟签名。永立搅拌站中天集团签订买卖合同后至2012年,永立搅拌站陆续向中天集团在白鹭岛一期工程二标段工地供应混凝土,期间永立搅拌站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金额经中天集团在白鹭岛一期工程的项目部财务人员张斯高核对后,由张斯高在永立搅拌站的销售明细或结算清单下方签字确认。经上述核对,永立搅拌站向中天集团供应混凝土合计30101.5立方米、总计价款为7733575元。上述期间中天集团已先后向永立搅拌站付款6080000元,尚欠1653575元。中天集团提供的永立搅拌站供应混凝土发货单上验收一栏内为“王文金”、“陈新良”、“卢国浩”、“张林海”等签名,经庭审查实,上述验收人员均系中天集团在白鹭岛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上述发货单上所指混凝土均用于该工程施工中,且中天集团已将此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作为中天建设白鹭岛工程记账凭证予以留存。2014年4月1日秦皇岛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就白鹭岛一期工程二标段出具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为该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等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同意各责任主体验收意见,工程遗留质量缺陷已记录在验收会议纪要,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监督改正,同意报备案机关备案。原审法院认为:永立搅拌站、中天集团经协商后,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条款履行相应内容。双方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虽中天集团在现场对运送混凝土的验收签认人并非合同约定人员,双方于2012年3月第5次签订补充协议时中天集团一方签字人非合同约定的人员,但经中天集团当庭确认所述混凝土确为中天集团工作人员验收并用于白鹭岛工程施工中,并经中天集团在该工程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核对永立搅拌站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金额,故可认定上述已经核对的混凝土供货数量及结算金额。中天集团已将永立搅拌站发货单记账留存,而仅以自行核对的工程混凝土用量数据对抗永立搅拌站主张的上述供货量,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对中天集团由此提出的工程混凝土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该工程于2014年4月1日已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并报备案机关备案,故中天集团应按合同约定于该日后三个月内付清其余混凝土货款,并应在付款期限届满15日后负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天集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永立搅拌站混凝土货款16535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驳回永立搅拌站混凝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元减半收取10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天集团负担。上诉人中天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非授权人签字的调价协议对上诉人有效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第4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的变更须甲方盖章或项目经理陈仲仁签字方可生效,其他视为未变更”。而2012年3月份的《补充协议》既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也没有陈仲仁的签字确认,依照合同的上述约定,该份调价协议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而一审判决认定有效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混凝土供应量为30101.5立方米明显与事实不符。合同第五条1款(4)条约定:“甲方指定陈仲云或华云钢负责对运送到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验收签认,其他人员签收无效。乙方变更签收人时以书面通知变更为准”。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证明,发货单的签字人大部分为王文金、陈新良、卢国浩、张林海等人,无陈仲云或华云钢的签字确认。依照合同的上述约定,上述人员根本无权对发货单载明的数量进行确认。其次,依照合同第五条第2款(4)项的约定“如缺量发现有超过2%时,甲方有权要求按图纸量作为本批次结算依据。”上诉人依据施工图和定额计算得出该工程的混凝土用量为25376.219立方米,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供应量多出了4725.281立方米,差距巨大,超出了合理损耗范围,可以充分的证明被上诉人的发货单的数量明显不实,这与签字人员无权签字确认具有明显的关联。为此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对该工程的混凝土用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无理由拒绝鉴定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三、一审法院认定无授权人员的签字有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销售明细中有项目部会计张斯高的签字,发货单有项目部人员的签字,调价协议中有项目人员李立伟的签字。因为上述人员均为项目部人员,就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这样的认定明显违背法律关于代理的规定。合同已经明确了合同变更和数量确认的人员姓名,并且明确了非上述人员签字确认对上诉人无效。被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一审法院不顾合同的约定,不顾法律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认定上述人员的签字有效明显违背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定达到付款期限是错误的。依照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主体结构浇筑完成后主体验收后一月内支付所有混凝土款的80%,余款在工程完工质监站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质监站的监督意见,监督意见是质监站对工程整个施工过程的监督,而非最终的验收,更不是验收合格。所以根本就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具备付款条件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立搅拌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天集团与被上诉人永立搅拌站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在现场对运送混凝土的验收签认人虽非合同约定人员,双方于2012年3月第5次签订补充协议时上诉人一方签字人亦非合同约定的人员,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确认上述人员确系上诉人工作人员,所验收混凝土用于白鹭岛工程施工中,且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的发货单记账留存。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张斯高对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金额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且上诉人已先后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080000元。双方上述行为应视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其合同约定的甲方指定陈仲云或华云钢负责对运送到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验收签认、合同的变更须甲方盖章或项目经理陈仲仁签字方可生效的部分进行了变更。上诉人已将永立搅拌站发货单记账留存,且双方对混凝土的用量及金额已经进行了对账确认,故上诉人提出工程混凝土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秦皇岛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能够证明该工程已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并报备案机关备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0元,由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潘秋敏审 判 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