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康官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湖北中试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官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湖北中试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56号原告:康官廷。委托代理人:康青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肖正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中试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11号光谷时代a座14楼1408-1410室。法定代表人:操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幸子,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力。原告康官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湖北中试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试公司)、张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官廷的委托代理人康青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被告中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幸子,被告张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官廷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力驾驶被告中试公司所有的鄂a×××××号客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恒大华府a区时致原告康官廷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官廷无责任。原告康官廷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护理9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中试公司、张力支付原告康官廷伤残补助金9162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547元、误工费19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135565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康官廷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康官廷的诉请各项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张力、中试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凭票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如果发生治疗费和整容费原告康官廷可以另行主张,如果没有发生我方不承担;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试公司垫付了62964.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力是被告中试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2时30分,被告张力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恒大华府”小区内行驶时,将行走的原告康官廷撞倒,造成原告康官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康官廷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右侧颧骨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急性颅脑损伤(中型),颅底骨折,颌面部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诊,门诊随访等。原告康官廷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60414.60元,均为被告中试公司垫付,被告中试公司还为原告康官廷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0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官廷无责任。经原告康官廷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康官廷所受伤构成ix(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康官廷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该鉴定过程中,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康官廷精神状态及智力水平进行了鉴定,原告康官廷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200元。另查明,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试公司管理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力为被告中试公司员工,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本次事故系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康官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天门市蒋场镇蔡潭村六组26号,没有退休金、社保金等生活保障,常年在武汉务工维持生计。原告康官廷自2013年3月6日起居住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2号“葛洲坝世纪花园”19栋1单元1502室,系武汉海岳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管理员。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证件、保单、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康官廷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官廷无责任。由于被告张力系被告中试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责任划分在被告中试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康官廷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60864.60元。(1)医疗费:60414.60元。依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原告康官廷住院15天,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15天=225元;(3)营养费:225元。本院酌定。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3162.79元。(1)残疾赔偿金:91624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康官廷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9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0%。原告康官廷在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城镇范围内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于原告康官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2)护理费:6412.93元。依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康官廷护理时间为90天。本院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6412.93元;(3)误工费:12825.86元。依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康官廷休息时间为180天。原告康官廷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为19094元,本院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26008元/年÷365天/年×180天=12825.86元;(4)交通费:300元。原告康官廷受伤、住院、鉴定,且还需定期复查,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康官廷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3、法医鉴定费:3400元。原告康官廷支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300元,支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100元,并因精神病鉴定需要支付检查费200元,故原告康官廷鉴定费共计3600元,原告康官廷仅请求鉴定费34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合计177427.39元。原告康官廷明确表示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康官廷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康官廷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高于上述金额的部分,无合法票据及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57427.3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4027.39元(不含法医鉴定费3400元)。仍不足部分3400元和本案诉讼费489元由被告中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试公司已支付原告康官廷医疗费60414.60元、护理费250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59025.60元(60414.60元+2500元-3400元-489元),此款应当由原告康官廷返还给被告中试公司,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康官廷的赔偿金中直接扣除59025.60元支付给被告中试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向原告康官廷赔偿保险金115001.79元(120000元+54027.39元-59025.6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康官廷赔偿保险金115001.7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湖北中试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9025.60元;三、驳回原告康官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湖北中试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康官廷预交,已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支付给被告湖北中试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支付给了原告康官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