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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朱沛芹、傅伟平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祝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朱沛芹,傅伟平,傅永康,王秀兰,祝建华,镇江顺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稿纸承办部门民事审判第一庭核稿签发拟稿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沛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伟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永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玉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建华。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顺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塘桥镇秀山村沿江公路北侧89号。法定代表人吴玲娜,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沛芹、傅伟平、傅永康、王秀兰、祝建华、镇江顺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5时14分许,傅军驾驶苏L×××××重型厢式货车,沿江阴市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璜土镇璜后路交叉路口东侧地段时,车辆前部左侧撞到前方同向祝建华驾驶(超载)的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右侧,造成傅军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傅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祝建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朱沛芹、傅伟平、傅永康、王秀兰分别为傅军之妻、子、父、母,其中傅永康无收入来源,王秀兰有退休工资。祝建华系苏L×××××车辆登记车主,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并附加不计免赔,为苏L×××××半挂车投保了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投保单载明祝建华为被保险人,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盖章。另祝建华以个人名义为车辆办理了道路交通运输证。2014年9月11日,朱沛芹、傅伟平、傅永康、王秀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祝建华、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685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傅军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其近亲属起诉要求祝建华、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朱沛芹方提出祝建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祝建华与物流公司虽签有汽车挂户经营协议,但未办理车辆过户,且未以物流公司名义进行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故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物流公司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祝建华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双方均驾驶机动车,祝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祝建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祝建华超载行驶应增加免赔率5%的意见,经查,保险公司在祝建华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时,仅有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盖章,并未向车辆所有人、实际投保人即祝建华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不予支持。为此,对朱沛芹、傅伟平、傅永康、王秀兰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车辆损失47000元,祝建华、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傅永康主张8827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王秀兰主张67903元,因其有退休工资收入,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沛芹、傅伟平、傅永康、王秀兰主张50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及本案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15000元。关于交通费,朱沛芹、傅伟平、傅永康、王秀兰主张3000元,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施救费,朱沛芹、傅伟平、傅永康、王秀兰主张17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予以确认。综上,朱沛芹、傅伟平、傅永康、王秀兰的总损失为830373.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215512元((830373.5-112000)×30%),以上合计327512元。据此,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沛芹、傅伟平、傅永康、王秀兰赔偿款327512元。二、驳回朱沛芹、傅伟平、傅永康、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祝建华的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苏L×××××普通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5%的免赔率。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沛芹、傅伟平、傅永康、王秀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祝建华辩称:1、超载免赔率10%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对其作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生效;2、虽然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但本案朱沛芹方的损失未超过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因此无需使用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亦无需扣除5%的免赔率。被上诉人物流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朱沛芹、傅伟平、傅永康、王秀兰不要求保险公司、祝建华赔偿半挂车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产生的费用400元,祝建华自愿承担580元。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辩称,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之问题,因其未能举证投保合同或投保单,也未能证明其已就商业三者险的该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进行充分的说明告知义务,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辩称,苏L×××××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5%的免赔率问题。经查,苏L×××××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按照保险条款扣除5%的免赔率。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照牵引车和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980元[(5÷55)×215512×5%],其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朱沛芹、傅伟平、傅永康、王秀兰214532元。朱沛芹、傅伟平、傅永康、王秀兰不要求保险公司、祝建华赔偿半挂车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产生的费用400元,祝建华自愿承担半挂车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产生的费用5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出现新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作出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613号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沛芹、傅伟平、傅永康、王秀兰赔偿款326532元。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