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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粤P077**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高塘加油站后面路段时,与行人林某某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4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红星路与华达街交汇处的盲塘西巷一流动青菜档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家属申请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拍照;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警情信息表、河源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申请书、死者家庭情况表、委托证明书、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交通意识淡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通行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后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素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