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和永生诉李永亮、张迎风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永生,李永亮,张迎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65号原告和永生,男,1982年出生,汉族。被告李永亮,男,1980年出生,汉族。被告张迎风,男,1984年出生,汉族。原告和永生与被告李永亮、张迎风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4月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亮、张迎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永生诉称,2013年8月13日,由被告张迎风担保,被告李永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且约定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时便承担违约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永亮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从2013年8月1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张迎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永亮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迎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2013年8月13日被告李永亮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由被告张迎风担保,被告李永亮借原告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逾期违约金2000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用途系被告李永亮因做地板砖生意资金紧张的原因。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永亮借原告款60000元并由被告张迎风担保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亮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在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标准计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张迎风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迎风对被告李永亮所欠原告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亮应偿还原告和永生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迎风对上述被告李永亮所欠原告和永生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和永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小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方严1 搜索“”